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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余英与蒋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余英,蒋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092号原告黄余英,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一村4组。委托代理人贾显武,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林,经商,家住义乌市苏溪镇蒋宅村4组。原告黄余英为与被告蒋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显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余英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蒋国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3月13日、2008年5月24日、2008年5月27日、2008年6月9日、200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但对利息未作约定。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五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国林偿还原告黄余英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蒋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