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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西信用社与胡丕库、吴明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西信用社,胡丕库,吴明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西信用社,住所地泰顺县。负责人陈思图,玉西××主任。委托代理人汤陈良,玉西××职工。被执行人胡丕库。被执行人吴明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西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胡丕库、吴明凑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泰雅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西信用社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1月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因被执行人胡丕库、吴明凑均外出下落不明,又于2009年2月10日发出公告,限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30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并加收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80元、执行费16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丕库、吴明凑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多次查找,均未发现二被执行人目前的确切下落,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09年6月25日被执行人胡丕库尚欠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西信用社借款本金130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并加收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执行人吴明凑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8)泰雅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调查材料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胡丕库、吴明凑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执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胡丕库、吴明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16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超发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智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