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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何栋刚与潘荣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栋刚,潘荣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336号原告何栋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守忠,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荣福。原告何栋刚诉被告潘荣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09年6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荣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栋刚诉称,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振石东方集团特钢有限公司50万吨不锈钢改造一期工程,将其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08年7月6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吊机。2009年2月5日,原、被告进行初步结算,被告应支付吊机费用共计人民币695520元。起诉后,双方又进行对账,扣除油费,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6287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6287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5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一份《欠款协议》及一份清单,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潘荣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起诉后,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再次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潘荣幅在2008年7月6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欠原告何栋刚在嘉兴振石东方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工地吊机费,共计人民币6287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对账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62872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从对账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荣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栋刚租赁费共计人民币6287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5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020元,共计人民币9457元,由被告潘荣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琛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