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瀚丹与马宏斌、马维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瀚丹,马宏斌,马维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张瀚丹,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卢利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杰,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宏斌,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马维连,男,194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陈琪,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陈方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瀚丹诉被告马宏斌、马维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瀚丹及其委托代理人XX杰,被告马宏斌与马维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许陈琪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瀚丹起诉称:2008年4月15日14时35分许,被告马宏斌驾驶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自东往西行驶,当车辆行使至329国道128K+800M处时,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宏斌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2009年4月27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2.5个月,休息时间为10.5个月,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尚需后续治疗,需续医费5000元。经查,被告马维连系浙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马宏斌违法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维连作为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应与被告马宏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浙B/×××××号轿车的强制责任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曾与三被告多次协商,但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马宏斌、马维连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马宏斌和被告马维连赔偿原告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3541.72元、鉴定费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误工费29645.2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788.44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精神抚慰金26458.28元),被告马维连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马宏斌和被告马维连赔偿原告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部分的医疗费126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456元,剩余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41.72元及鉴定费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宏斌、马维连共同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马宏斌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656元、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以及为原告支付了专家手术费、探望费、保姆费等费用9700元,共计32356元,其中专家手术费、探望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护理费也超出了法定赔偿标准,对于超出法定赔偿项目和法定赔偿标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两被告愿意依法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外,原告就本案纠纷曾向法院起诉,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不能以本案的起诉时间来确定,而应当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来确定,即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2007年标准计算。原告为本案纠纷曾于2008年8月12日进行伤残鉴定,说明原告当时病情已经稳定,现原告又于2009年4月27日再次进行伤残鉴定,而两次鉴定的鉴定结论完全相同,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应当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等因素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仅为十级,且原告在事故中自身也存在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定为1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宏斌于2008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维连系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该车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A2.病例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就医的事实。A3.疾病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五个月。A4.领条二份,证明原告伤后雇请他人护理自己并支付护理费2000元。A5.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8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护理时间为2.5个月(后期拆除内固定10天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10.5个月、续医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A6.慈溪市古塘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居委会和古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从1992年开始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的事实。被告马宏斌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宏斌为原告支付专家手术费、就餐探望费、陪护费、鉴定费等费用97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甬诚司鉴[2008]伤鉴字第1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曾进行伤残鉴定,该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与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8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完全一致。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马维连、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马宏斌提供的证明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马宏斌、马维连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甬诚司鉴[2008]伤鉴字第1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前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08年8月11日,即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的前一日。证据A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宏斌、马维连对证据A4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A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据A4虽载明郑雪枝收取原告支付的护理费2200元,但在郑雪枝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A4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证据A4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宏斌、马维连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原告第二次鉴定的费用系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A5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第一次伤残鉴定的时间为确定依据,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A5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反应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A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5日14时35分许,被告马宏斌驾驶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自东往西行驶至329国道128K+800M处时,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马宏斌驾驶制动力不足的轿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通过人行横道过马路,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原告在该院继续接受门诊治疗,该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5个月。2008年8月1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2.5个月(含后期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休息时间为10.5个月(含后期住院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续医费5000元,营养费用1200元。原告曾于2009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同年4月24日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4月27日,原告就其伤情再次向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2008年8月12日所作的鉴定结论相同。另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本市浒山街道居住生活,其生活来源于城市。被告马维连系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日零时至2009年2月28日24时。被告马宏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656.36元,预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另支付原告专家手术费、就餐费、探望费、保姆费、鉴定费等费用97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本案中,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可由原告与被告马宏斌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马宏斌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马宏斌承担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90%,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对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07年标准计算,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本市浒山街道居住生活,故原告有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除被告马宏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656元、专家手术费1000元外,亦包括原告需进行后续治疗的续医费5000元,共计23656元。原告受伤后接受25天的住院治疗,同时,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结论均认为原告后续治疗需住院10天左右,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需护理2.5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2788.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伤后恢复需一定营养,营养费为12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残,其伤残程度为十级(道标),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因原告伤后持续误工,且慈溪市人民医院认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故三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慈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并结合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零25天,原告的误工费可据此确定为13961.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残疾,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与被告马宏斌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为4000元。原告为两次伤残鉴定分别支付了鉴定费用1800元、1400元,现原告仅主张第二次的鉴定费用14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宏斌在原告伤后治疗期间,前往医院看望原告,并支付就餐费、探望费1200元,此项费用本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马宏斌自愿看望原告并支付该项费用,该费用可由被告马宏斌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浙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1658.34元。至于原告的其余医疗费1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200元及鉴定费1400元,合计16781元,被告马宏斌需承担其中的90%,即15102.90元,被告马宏斌现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其多余部分被告马宏斌可与原告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瀚丹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1658.34元,合计81658.34元;二、驳回原告张瀚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原告张瀚丹负担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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