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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湖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利××科××人、浙江××利××科××人与被告宁波舜力××有限与宁波舜力××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利××科××人,浙江××利××科××人与被告宁波舜力××有限,宁波舜力××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湖商初字第33号原告:浙江××利××科××人,××号。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宁波舜力××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浙江××利××科××人与被告宁波舜力××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对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中,公司帐面反映,被告尚有结欠款7334.50元未付,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欠款7334.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书证:1、本院(2008)湖民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及指定管某某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财务凭证及清偿债务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辩称:2004年其因承接余某外贸公司出口任务,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业务往来,委托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染色,因染色质疵,已经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达成口头协议,加工款不再支付,截止2004年来,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从未主张过该笔款项,原告现在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款已经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协商清结,不存在欠款事实。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加工业务往来,被告尚有7334.50元未付。2008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被告回函,称该款早已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某商清结。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在发生加工业务后,对尚欠的7334.50元款项,无论是否已经协商了结,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自2004年以来,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以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的诉请,因怠于及时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保护期限,丧失胜诉权。被告的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利××科××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利××科××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分行西湖支行;帐号:39×××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