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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苏行审监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马云龙、周群荣等与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云龙,周群荣,王健,吕岳五,李登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2004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苏行审监字第12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原审上诉人)马云龙。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原审上诉人)周群荣。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原审上诉人)王健。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原审上诉人)吕岳五。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原审上诉人)李登森。申请再审人马云龙等五人不服南京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鼓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驳回马云龙等五人的诉讼请求。马云龙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7)宁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云龙等五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云龙等五人申请再审称,南京市规划局违反《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等法律规定,违法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他们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责。《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本案中,南京市规划局根据上述规定对南京市供电局申请建设110千伏常府街变电站项目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批准文件进行了审查并予批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马云龙等人提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问题。经查,该法于2003年9月1日实行,南京市规划局系于2003年5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该法尚未实施,故南京市规划局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再审人马云龙、周群荣、王健、吕岳五、李登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云龙、周群荣、王健、吕岳五、李登森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臧 静审 判 员  钱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