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长兴天驿行时装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长兴天驿行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初字第1号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陵阳路1000号。代表人:方建平。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春帆。被告:长兴天驿行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经济开发区经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雅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波克,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牡丹,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长兴天驿行时装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与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春帆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对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中,公司帐面反映,被告尚有结欠款660640.61元未付,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理会。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欠款660640.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不再结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反而是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还结欠被告5万余元。原、被告之间曾经于2006年签过一份买卖合同,但在2006年9月9日被告方已经把最后一笔货款付清了。从诉讼时效来看,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06年9月9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08)湖民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清偿债务通知书及邮寄和签收回执,证明管理人依法追讨债务的情况;3、17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业务往来期间,被告一共结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1483638.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22997.5元,尚结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660640.61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充分反映被告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结算状况。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20页,证明从2004年11月至2006年9月,被告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合计支付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23246.11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4页,系由被告开给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证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业务往来期间,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还应支付被告货款140315.2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2都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已经不结欠原告货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双方业务量超过1523246.11元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天驿行时装有限公司在2004年至2006年发生服装加工的业务往来,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账面反映,双方业务总量为1483638.1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22997.5元,尚结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660640.61元。从2004年11月至2006年9月,被告以银行汇票的形式累计支付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合计1523246.11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曾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从2004年11月至2006年9月,被告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合计支付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23246.11元,超过了原告所述双方业务总额,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双方业务量超过1523246.11元的证据。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原告也未能提出反驳意见,故原告已丧失本案的胜诉权。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06元,由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6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