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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缪××为与被告徐××、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与徐××、陈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4号原告缪××。委托代理人孔××、朱××。被告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缪××为与被告徐××、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缪××的申请,本院通知了被告陈乙参加诉讼。并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 判 长 ,               和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诉称:2007年7月5日,被告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陈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徐××于2007年7月19日偿还借款100000元。余欠100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从2007年7月5日起以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缪××请求追加被告陈乙为被告,判令被告陈乙与被告陈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缪××在举证期限内,自己提供或申请本院调查取得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缪××、被告徐××、陈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被告陈乙的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徐××、陈甲、陈乙于2007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偿还1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及被告陈甲、陈乙作担保的事实。证据3、证人盛某的谈话,以证明被告徐××、陈甲、陈乙签名真实性。被告徐××、陈甲、陈乙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陈甲、陈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为一张借条,实际上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今向缪××女士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徐××。连带责任担保人陈甲、陈乙。2007年7月5日。”第二部分是:“借款人徐相某某临时困难,续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为15天,到期日期为2007年8月2日。借款人:徐××、陈乙,2007年7月19日签。”第二部分书写在第一部分的中间空白处。对该证据,原告缪××在庭审中陈述,她与三被告均不认识。借款是通过她丈夫的朋友盛某转交的。借据和已偿还的100000元,也是她丈夫的朋友盛某转交给她的。基于原告缪××的陈述和申请,本院调取了证据3,证人盛某的证言。证人盛某证明:他认识三被告。被告徐相某某还贷款需要,向他借款,他当时无款,但他知道原告缪××夫妻当时有款,便介绍原告缪××向被告徐××借款。他要求被告徐××提供保证人,被告徐××提供了被告陈甲、陈乙作保证人。于是,三被告签署了借条(即第一部分内容,不包括中间一段文字)。之后,他便将原告缪××的200000元转交给了被告徐××。因为是短期借款,利息没有说清楚,只言明还款时给一点“买吃钱”(相当于某包)就可以了。2007年7月19日,被告徐××与被告陈乙一起过来,找他偿还了100000元借款。其余100000元借款暂时还不出来,他不同意,但无奈。他便让被告徐××在借条上中间空白处添加了的一段文字,形成了借条的第二部分内容,记明其余借款15天内偿还,并确定了偿还日期,即2007年8月2日。被告徐××、陈乙在借条的第二部分内容后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被告陈乙实际上是保证人。到期后,被告徐××、陈乙又没有偿还。他只好把被告徐××还过来的100000元和借条一并交给了原告缪××。被告陈甲对被告徐××、陈乙出具第二份借条和仅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不知情。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陈乙在借条第二部分内容后是以借款人签名,不是保证上人,而是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被告陈乙为借款人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予以采纳。证据2和证据3其他内容,均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互不认识。被告徐××经营缺资,向原告的朋友盛某要求短期借款。盛某自己无款,便介绍原告缪××向被告徐××借款。原告缪××予以同意。盛某要求被告徐××提供保证人,被告徐××提供了被告陈甲、陈乙作保证人。2007年7月5日,被告徐××出具借条,记明向原告缪××借款2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陈甲、陈乙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徐××将借条交盛某收执,并从盛某处收取了借款200000元。2007年7月19日,被告徐××会同被告陈乙,向盛某偿还了借款其中100000元。盛某收取被告徐××偿还的借款100000元。盛某不同意被告徐××仅偿还其中100000元,但无奈,遂要求被告徐××在原借条中间空白处加注了第二部分内容,约定:因周转困难,续借100000元,于2007年8月2日偿还。被告徐××、陈乙均以借款人的名义在该第二部分内容后签名。2007年8月2日届期,被告徐××、被告陈乙均没有偿还借款。盛某催讨无果,将收取的被告徐××于2007年7月19日偿还的借款100000元和借条一起送交给了原告缪××。被告陈甲对借款偿还情况和被告徐××、陈乙在借条加注第二份内容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借条的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内容,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盛某不仅仅是原、被告之间的中间人,更是原告缪××的代理人。盛某的上述行为,均应视为原告缪××的行为,对原告缪××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徐××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徐××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显已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原告要求以月利率3%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乙在借条上第二部分内容后,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表明被告陈乙已由借条第一部分内容中的保证人转变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借条第二部分内容成立了新的借款合同,借款人由被告徐××变更为被告徐××、陈乙。被告陈甲没有为该新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无担保责任。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缪××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00000元,从200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缪××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3640元,由原告缪××负担640元,被告徐××、陈乙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72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徐××、陈乙直接支付给原告缪××,或强制执行到位后返还给原告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李江人民陪审员叶信者人民陪审员潘光兴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