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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XX兵与陈耘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兵,陈耘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966号原告:XX兵,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南仓村金义路32号。被告:陈耘文,嵊州市鹿山街道城西三苑6幢三单元505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XX兵与被告陈耘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陈耘文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2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耘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兵起诉称:2007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共计103120元的棉帽,双方合同约定,货款验货合格后付30%,余款二个月结清,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7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耘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XX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11日,被告陈耘文向原告XX兵购买价值103120元针织棉帽,为此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交货地点为义乌青口东苑工业区A-18号义乌誉达外贸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验货合格付30%,余款2个月结清”。2007年3月20日,被告验收货物后支付33120元,尚欠70000元未付。为此,被告在购销合同右下角注明“欠货款70000.(柒万元正)二个月内付清”。上述货款,被告陈耘文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陈耘文向原告XX兵购买针织棉帽,尚欠货款70000元未付有购销合同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耘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兵货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7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陈耘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