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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钢结构有限公司、台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侯××、何与侯××、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钢结构有限公司,台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侯××、何,侯××,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647号原告:台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街道××洞桥。法定代表人:王××。被告:侯××。被告:何××。原告台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侯××、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侯××、何××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5月31日,分6次共向原告借款94万元;2008年8月8日,被告侯××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其中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5月31日借款94万元的利息双方经结算为13.8万元。为此,被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归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7万元及支付利息13.8万元,共计110.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侯××、何××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侯××向原告借款97万元及利息13.8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侯××、何××,被告侯××、何××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侯××因资金短缺,在2008年1月10日至5月31日期间分六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5月31日,被告侯××与原告结算后,被告侯××向原告借款94万元,欠利息13.8万元。同年8月8日,被告侯××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97万元,利息13.8万元,合110.8万元。因被告侯××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侯××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侯××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侯××向原告台州××××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97万元及利息13.8万元,此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对其夫侯××向原告借款97万元及利息13.8万元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97万元,并支付利息13.8万元,合110.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620元,由被告侯××、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单维森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邱 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