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乳冯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乳冯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孙某,1968年农历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0月份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后于1992年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经常酗酒,借此打骂我,我曾于1996年起诉离婚,后经人说和,我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我行我素,致使我不堪与被告同居生活,于同年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讲的同居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年××月××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但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告多次离家出走,儿子由我独自抚养,如果要求我同意离婚,原告应支付我抚养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0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如果要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费50000元为由不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刘某乙现已成年,且已参加工作。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振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