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边××承揽合同与边××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边××承揽合同,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边××。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纸片合同一份,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逾期付款以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08年6月16日开始,原告陆某某被告加工纸片,至2009年2月24日,双方终止业务关系。2009年4月19日,被告对账确认至2009年3月19日应付原告价款181204.92元。后被告付款70000元,至今余欠111204.92元,显然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11204.92元、违约金6664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损失2300元,合计120168.92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为“边××”,但从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看,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签章为“宁波市鄞州古林铭皓纸箱厂”、签名为“边利军”,故边××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忠 员代理审判员 李 志 业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佳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