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85号原告:施××。被告:王××。原告施××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诉称,2006年11月2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借期一年。事后,被告如期向原告支付了一年利息;2007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借期半年。借款后,被告如期向原告支付了半年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3120元(按月利率1.8%算至判决之日止)。上述诉请,原告提供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21日、2007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由于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降为按月利率1.8%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归还原告施××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3120元,合计263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助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人民陪审员 陈 其 家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巧珍(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