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虞付礼、虞光与虞付礼、虞光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虞付礼、虞光,虞付礼,虞光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4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西路义乌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子军。委托代理人:冯建春,住义乌市稠江街道鹏城28幢5单元501室,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晓将。被告:虞付礼,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西京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530901381被告:虞光芒,廿三里街道西京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509193810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虞付礼、虞光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春、朱晓将及被告虞付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光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虞付礼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该借款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12月25日,其中490000元约定利率为7.1175‰,310000元约定利率为9.3075‰,逾期归还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虞光芒为上述借款债务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定给付了借款。约定归还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虞付礼除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外,未能归还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虞光芒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虞付礼归还借款800000元;2、要求被告虞付礼支付罚息(自2008年12月2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被告虞光芒对被告虞付礼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付礼答辩称:这笔贷款是原告的代理人冯建春与担保人虞光芒恶意串通的。冯建春是原告朝阳支行的行长,整个贷款过程不到五分钟就办好了,没有审核过我有无还款的资格。保证人虞光芒借用村里12人进行贷款,这么多笔贷款在一个月内办好,而且保证人都是被告虞光芒或其妻,这不符合银行贷款规则。冯建春知道这些贷款都是虞光芒用的,也不审核,而大量放贷,是原告违规造成的,原告是有责任的。该笔贷款是被告虞光芒用的,还款责任应由虞光芒承担,与我无关。到现在我的存折和身份证都还在虞光芒处没拿回来。被告虞光芒未作答辩。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基本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虞付礼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及被告虞光芒为保证人的事实。2、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虞光芒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关系。双方约定主债务数额为800000元,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80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虞付礼帐户,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4、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虞付礼在2008年6月26日申请1000000元贷款,以及提供被告虞光芒保证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虞付礼认为基本借款合同最后借款人栏的名字是其签的,指印也是其盖的,但是对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不清楚。被告虞付礼对担保保证合同没有异议,也承认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与捺印都是其所为,但借款借据当时是空白的。对贷款申请书,被告虞付礼认为借款人栏除“客户编号”“借款人存款帐号”“存款利息”中的内容外,其他内容都是其本人填写的,但是认为该贷款申请书、基本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都是同时签的。本院认为,被告虞付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也确认上述证据中有关签名都是其本人所为,被告虞光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虞付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虞光芒在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贷款是被告虞光芒自己用的,被告虞光芒借用本村十二个人的户头向原告贷款,款项都是被告虞光芒用的。经质证,原告对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笔录中,被告虞光芒称借用村里人的户头向原告贷款,及有部分贷款是其用掉的这个情况原告不清楚,故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不清楚。关于贷款的用途,被告虞光芒称总共贷款是8600000元,其中6000000元是其用的,其他贷款是贷款人拿去用的,笔录中没有明确指明被告虞付礼的贷款是否是被告虞光芒拿去用的。原告认为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虞付礼的帐户,至于贷款被谁用掉,是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虞光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虞光芒做的笔录中并没有直接反映出被告虞付礼的该笔贷款为被告虞光芒所用,故被告虞付礼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虞付礼申请本院调取被告虞光芒取款800000元的凭据,意欲证明本案800000元贷款实际为被告虞光芒所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是否予以准许,应当从“当事人是否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以及“是否为审理案件所需要”两方面进行审查。根据被告虞付礼在庭审时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将本案所涉借款800000元发放到被告虞付礼的帐户中,原告已按基本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于该款的实际用途和去向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虞付礼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虞光芒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6日,被告虞付礼由被告虞光芒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2008年6月29日,被告虞付礼与原告签订了《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虞付礼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9日至2008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其中49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7.1175‰,另31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9.3075‰,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的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被告虞光芒与原告就被告虞付礼的上述贷款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虞付礼发放贷款800000元。嗣后,被告虞付礼除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外,其余本息至今未予返还,被告虞光芒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虞付礼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予以返还,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被告虞光芒为被告虞付礼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付礼辩称该笔贷款非为其所用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虞光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付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并支付罚息(自2008年12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虞光芒对上述债务及被告虞付礼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4元,减半收取6072元,由被告虞付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