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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859号原告孟××。被告钱××。原告孟××诉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孟××诉称:2008年2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自2008年2月底起至2009年2月底止。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被告钱××未作答辩。原告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2月底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一年后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借款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