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周×与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与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唐××,嘉兴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倪××、黄甲。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楼××-××室。负责人:唐××。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萧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幢法定代表人:郁××。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潘××。被告:唐××。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楼××室。法定代表人:张××。原告周×与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被告唐××(下称第三被告)、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甲、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8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第三、第四被告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次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841000元(暂计至2009年2月16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2300元,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第二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对第一、二被告的诉请。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不存在。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借款来源于原告处。根据调查,第三被告欠高利贷,未在第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向其他人员、单位借款。从相关调查情况看,原告等人对此是明知的。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询第一被告银行帐户得知,涉案的资金均到帐提出,这里存在利用少量资金反复提出的嫌疑。综上,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第三、第四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银行汇票6份。证明款项从周×公司帐上支付给第一被告。三、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第一、第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定,作为第一、第二被告来讲没有与原告签订这份合同。对证据二有异议,汇票本身不能证明这些汇票上载明的资金来源于原告,这些汇票申请单的资金用途是往来款,假设要认定借贷事实,出借方也是一个企业,经我们查实,这家单位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陈某某,6月30日汇票上的金额在第一被告帐上没有体现。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确定由谁支付。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2009年3月24日第三被告的笔录两份。证明一、黄乙的借款手续都是李某起草的,与周×都是有相互来往的,如果存在真实借贷,黄乙、周×对借贷中都是相互了解情况、相互熟识的。二、第三被告与周×有密切关系,周×明知第三被告在外借有许多高利贷,主动打电话给第三被告借贷,所以原告与第三被告的借贷是个人间的借贷,且第三被告借贷是为了归还高利贷,原告是明知这点的,黄乙对此也是明知的。借款500万元虽然到第一被告帐上,事实上到帐后马上就提走了,6月30日款项直接由第三被告转到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嘉兴市致诚电子有限公司帐上,说明第三被告借款是为了个人利益。第三被告给原告20万元现金,其中12万元支付给黄乙作为利息。第三被告承认钱大部分归还了高利贷,其余一些支付了材料款。二、2008年5月、6月银行对帐单。针对原告的票据日期,除2008年6月30日票据没有入帐外,其他票据是当天入帐,当天提出或隔天提出,名目是抵用提出,说明第三被告经过第一被告公司帐目,提出后归还高利贷了。三、嘉兴市致诚电子有限公司工商材料。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第三被告,组成人员有张××等。四、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涵冠信息咨询服务部登记表。证明资金10万元,负责人是陈某某。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约谈对象是本案被告,如果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到庭质证,且笔录内容都是第三被告的单某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所以这份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钱到被告帐户如何使用是被告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出借人将钱打到第一被告帐上,至于钱到帐后如何使用与出借人没有关系。对服务部负责人是谁,注册资金是多少,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虽第一、第二被告均提出了异议,但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第三被告唐××的询问笔录,唐××本身是本案第三被告,其应当到庭应诉,向法庭如实陈述本案的真实情况,由于其不到庭应诉,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对唐××陈述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笔录中陈述的其他内容因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证据和庭审调查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第三、第四被告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通过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涵冠信息咨询服务部银行帐号将款汇入第一被告帐户。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涵冠信息咨询服务部于2008年5月26日、5月28日、5月28日、6月3日、6月6日、6月26日、6月30日,将七张写有收款人为第一被告汇票,共计500万元交给第三被告。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收款人为第一被告的汇票交给第三被告,这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第三被告的笔录中,也证实了这一事实。故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并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况。第一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还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还款义务,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故第一、第二被告所称的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第四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周×本金500万元、利息1136333.33元(暂计至2009年5月15日,此后利息按本金500万元的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律师费5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唐××、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唐××、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晋安审判员夏昶代理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