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小波与吴卫君、朱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波,吴卫君,朱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926号原告:俞小波,余杭区闲林镇庙山路17号。委托代理人:李正宝。被告:吴卫君,石桥头镇下宅吴村410号。被告:朱云华,市松门镇松南村南闸160号。原告俞小波与被告吴卫君、朱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小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君、朱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小波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办理了离婚手续。2007年4月19日被告朱云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俞小波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2007年4月19日被告朱云华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云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吴卫君、朱云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19日被告朱云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归还借款1万元,余款2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云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返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云华在其与被告吴卫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吴卫君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君、朱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俞小波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卫君、朱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焱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