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与潘玲芬、潘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潘玲芬,潘剑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天竺路118号。负责人:陈志军。委托代理人:徐妙富,该支行员工。被告:潘玲芬,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沙镬村。被告:潘剑飞,松门镇松南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与被告潘玲芬、潘剑飞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负担。审 判 员 颜明志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晨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