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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与潘玲芬、潘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潘玲芬,潘剑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天竺路118号。负责人:陈志军。委托代理人:徐妙富,该支行员工。被告:潘玲芬,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沙镬村。被告:潘剑飞,松门镇松南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与被告潘玲芬、潘剑飞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松门支行负担。审 判 员 颜明志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晨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