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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嘉兴市悦莱春羊绒衫时装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嘉兴市悦莱春羊绒衫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初字第15号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人:方建平。委托代理人:胡峰。委托代理人:余春帆。被告:嘉兴市悦莱春羊绒衫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利华。委托代理人:俞国华。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嘉兴市悦莱春羊绒衫时装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与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春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对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中,公司帐面反映,被告尚有结欠款111025.1元未付,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理会。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欠款11102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不再结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反而是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还结欠被告22268.5元。被告在2008年11月26日收到原告的清偿债务通知书后,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提出异议书,说明了该情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08)湖民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清偿债务通知书及邮寄和签收回执,证明管理人依法追讨债务的情况;3、被告的异议书及三份进帐单,注明被告欠款的情况存在;4、湖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的核算明细表,证明经过湖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被告尚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111025.1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异议书中已经充分说明了当时的实际情况,应该是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还结欠被告的钱;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反映当时双方的实际往来帐目情况。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破产前与被告业务往来所开具的买卖发票与付款凭证的复印件50页,证明被告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结清,其中在2006年9月25日,被告委托其关联公司平湖市悦春羊绒衫制衣有限公司代为支付133293.6元,并由被告开具了发票,实际上反而是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货款22268.5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已经不结欠原告货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异议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进帐单,被告提出双方已经结清,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缺乏相关的原始业务往来凭证相印证,在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双方账目已经结清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由被告的关联公司平湖市悦春羊绒衫制衣有限公司代为支付133293.6元,并由被告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no06400710)的事实,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悦莱春羊绒衫时装有限公司曾有服装加工、染色的业务往来,根据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账面反映,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款111025.1元。被告嘉兴市悦莱春羊绒衫时装有限公司在2006年9月25日委托关联公司平湖市悦春羊绒衫制衣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加工款133293.6元,并由被告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悦莱春羊绒衫时装有限公司在2004年至2006年有服装加工、染色的业务往来,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账面反映,被告尚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111025.1元未付。被告嘉兴市悦莱春羊绒衫时装有限公司提出在2006年9月25日,委托了被告关联公司平湖市悦春羊绒衫制衣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加工款133293.6元,并由被告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实际上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告未能提出反驳意见,也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