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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秀芳、丁秀芳为与被告施韩英、丁鼎铭(民)民间借贷纠纷与施韩英、丁鼎铭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芳,施韩英,丁鼎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80号原告丁秀芳,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现代公寓A座811。被告施韩英,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新村7幢4号。被告丁鼎铭(民),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新村7幢4号。原告丁秀芳为与被告施韩英、丁鼎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韩英、丁鼎铭(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秀芳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钱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两被告系夫妻,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施韩英、丁鼎铭(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7日,被告施韩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施韩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时间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2月27日。从2008年3月27日开始,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丁秀芳与被告施韩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施韩英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施韩英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鼎铭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韩英、丁鼎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秀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施韩英、丁鼎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