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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俞××、袁甲、袁乙与俞××、袁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俞××、袁甲、袁乙,俞××,袁甲,袁乙,丁××,吕甲,商××,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6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嵊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郦×。委托代理人:吕乙。被告:俞××。被告:袁甲。被告俞××、袁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竹××。被告:袁乙。被告:丁××。被告:吕甲。被告:商××。被告: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006669x),住所地:嵊州市××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俞××、袁甲、袁乙、丁××、吕甲、商××、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乙、被告俞××和袁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乙、丁××、吕甲、商××、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第一被告以流动资金所需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80003220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袁甲、袁乙、丁××、吕甲、商××、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月利率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收取罚息和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50万元,现被告只支付了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俞××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1700元;被告袁甲、袁乙、丁××、吕甲、商××、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对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俞××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俞××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但该款项属于以贷还贷,现因被告俞××资金紧张,一时无力归还借款,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俞××适当的还款期限,同时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17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袁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属于以贷还贷,被告袁甲作为保证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7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支付。被告袁乙、丁××、吕甲、商××、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俞××、袁甲、袁乙、丁××、吕甲、商××、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俞××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被告袁甲、袁乙、丁××、吕甲、商××、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特别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收取罚息、复息。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3月18日将贷款150万元发放给被告俞××的事实。3、股东会同意担保保证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俞××已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止,200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的事实。5、发票联以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花费律师代理费21700元的事实。被告俞××、袁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属于以贷还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7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袁乙、丁××、吕甲、商××、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告知通知书,被告袁乙、丁××、吕甲、商××在答辩期内既不提出口头异议或者书面的答辩意见,同时也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任何与本案相关之证据。被告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请求本院调取原告是否将150万元贷款汇入俞××的账户,本院依法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调查取证,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出具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该明细单经原告及被告俞××、袁甲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内容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向原告申请贷款,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俞××签订了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80003220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袁甲、袁乙、丁××、吕甲、商××、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俞××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月利率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收取罚息和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50万元,现被告只支付了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保证人被告袁甲、袁乙、丁××、吕甲、商××、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21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人俞××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未支付所有约定利息,保证人袁甲、袁乙、丁××、吕甲、商××、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包括复息和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违约责任承担的范围中并未对实现债权费用负担作出约定,被告俞××、袁甲又在庭审中提出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俞××、袁甲其余之抗辩,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应归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该款按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80003220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袁甲、袁乙、丁××、吕甲、商××、嵊州市××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对俞××上述应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49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七被告负担23395元(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七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国祥审判员  朱干平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群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