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詹文康与詹伟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文康,詹伟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717号原告詹文康。委托代理人吴律洪。委托代理人高巧英。被告詹伟庭。原告詹文康诉被告詹伟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文康的委托代理人吴律洪、高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伟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詹文康诉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06年11月10日,被告詹伟庭向原告詹文康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7年6月份之前归还,若不按期返还,则被告每月支付滞纳金5000元。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6560元(自2007年7月1日起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共23个月,按月利率9‰计算);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06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詹伟庭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数额在原、被告约定的数额之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伟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詹文康借款80000元。二、被告詹伟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文康逾期利息1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被告詹伟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