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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岳根与俞兴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岳根,俞兴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何岳根(身份证号码:3306211953********),男,1953年5月30日出生,住绍兴县漓渚镇下街***号。被告:俞兴江,,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漓渚镇黄山畈村弦腔137号,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原告何岳根为与被告俞兴江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岳根、被告俞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岳根诉称,被告俞兴江系漓渚镇江南轿车厂(漓渚汽车装潢服务部)业主,曾以进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2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俞兴江归还借款31,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说明,该31,000元中有26,000元是其女婿傅良在被告经营的轿车厂工作,被告结欠傅良的工资。后傅良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何岳根,证得被告同意后,与被告向原告借的5,000元合计由被告出具了一份31,000元的欠条。被告俞兴江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11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1,000元,并约定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11月30日,被告俞兴江向原告何岳根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人民币31,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俞兴江欠原告何岳根人民币31,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时间,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兴江应支付给原告何岳根欠款人民币31,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