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曹×与曹××、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曹×,曹××,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9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平湖××××街道当湖路。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曹××。被告: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曹××、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6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630000元。2006年3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560000元给被告曹××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006年3月29日至2026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逾期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随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于每年1月1日作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两被告以所购的位于平湖市梅某某45幢1单元4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曹××发放了560000元贷款,并于2006年11月就抵押房屋办理了登记手续。截止2009年5月29日,被告曹××已连续四期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拖欠贷款本金5840.55元、利息13023.04元,贷款余额为520906.96元。故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0906.96元和支付利息13023.04元(计算至2009年5月29日,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七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两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200元;4、原告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确认的款项有权在变卖、拍卖两被告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住房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曹××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630000元,被告陆××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曹××和被告陆××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陆××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证据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曹××因购房向原告贷款560000元,并就抵押、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证据五、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曹××发放了贷款。证据六、抵押登记表1份。证明:两被告抵押房屋已办理登记手续。证据七、贷款逾期明细表1份。证明:截止2009年5月29日,被告曹××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840.55元、利息13023.04元,贷款余额为520906.96元,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四七五。证据八、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2200元。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5日,被告曹××为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贷款630000元,被告陆××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06年3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30037327-113-2006000151),约定:原告贷款560000元给被告曹××用于购买梅某某45幢1单元402室住房,贷款期限自2006年3月29日起至2026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逾期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基准利率调整,按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并于每年1月1日起执行;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曹××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两被告以所购的位于平湖市梅某某45幢1单元4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曹××发放了560000元贷款。2006年11月19日,原告就两被告抵押房屋办理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40507)。截止2009年5月29日,被告曹××拖欠贷款本金5840.55元、利息13023.04元,贷款余额为520906.96元。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200元;2008年12月23日起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5.94%。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曹××发放贷款,但被告曹××2009年1月31日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曹××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和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曹××、陆××在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已解除;二、被告曹××、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本金520906.96元和支付利息13023.04元(计算至2009年5月29日,2009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20906.9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七五计算);三、被告曹××、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200元;四、如被告曹××、陆××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平湖市梅某某45幢1单元402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9262元,减半收取463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 平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茆仲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