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整理有限公司与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整理有限公司,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569号原告:桐乡××××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毛××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魏××。原告桐乡××××整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士益、代理审判员朱邵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整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整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8月至2004年10月间,被告曾多次委托原告进行染色加工,染色加工费合计5231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23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未作答辩。原告桐乡××××整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加工单39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共计加工费5231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加工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欠原告桐乡××××整理有限公司加工费223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整理有限公司加工费22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元,由被告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朱士益代理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正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