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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31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董××。原告王××为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起诉称:2006年5月5日,被告董××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于2007年1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37000元,尚欠68000元。从2007年1月2日至2009年6月1日按月6‰计算本金68000元的利息为1183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11832元及自2009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董××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王××借款68000元,支付利息11832元,并从2009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本金68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被告董××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卫   文审 判 员 廖志灿审判员陈映宏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       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