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与丁美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丁美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6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下街60号。诉讼代表人:程建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月娟,职员,住浙江省衢州市西安路76幢1单元301室。被告:丁美贤,居民,龙游县龙游大北门外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衢州分行)诉被告丁美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美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衢州分行起诉称:被告丁美贤于2007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29)。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3月14日,被告在该信用卡内透支了8962元。原告催索被告归还款项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962元和利息损失3224.26元(2009年5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代码证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营业资质和诉讼代表人相关情况的事实;2、金穗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办理金穗信用卡的事实;3、交易明细单催告函,拟证明被告所透支的余额和应支付相应利息以及原告向其催收的事实。被告丁美贤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被告丁美贤于2007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29)。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3月14日,被告在该信用卡内透支了8962元。原告催索被告归还款项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是守约方,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归还所透支的余额和相应利息,是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美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美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借款本金8962元和利息损失3224.26元(2009年5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丁美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