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龙游永安物流有限公司、龙游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永安物流有限公司,龙游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820号原告:龙游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原龙游砖瓦厂内。法定代表人:钟志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路553号。诉讼代表人:张关湘,总经理。原告龙游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海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永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游永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车号为浙h×××××/浙he298半挂货车向被告投了二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2008年9月22日20时20分许,原告所有的该车辆与刘盛强所有的浙h×××××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于交警部门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计算有误,将原告所投的二份交强险按一份交强险计算,致使原告少赔付8050元。2009年3月9日刘盛强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550元。2009年5月14日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刘盛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805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保险理赔款,被告拒绝。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05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游永安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浙h×××××/浙h×××××半挂货车系原告永安物流公司所有的事实。3、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原因,并经交警队调解处理,按一份交强险计算,故计算错误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了二份交强险的事实。5、机动车保险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了二份商业险的事实。6、(2009)龙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该浙he3830/浙h×××××半挂货车在2008年9月22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及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因计算错误导致原告当时少支付刘盛强交通事故赔偿款8050元,后经该份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应支付该笔8050元的赔偿款给刘盛强的事实。7、收条原件一份,证实经(2009)龙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刘盛强收到龙游永安物流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05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受害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不存在再次赔偿的问题。原告在对受害人赔偿后,已提交理赔单证到被告处办理了理赔手续,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了赔偿责任。若事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协议有异议,其应当对自己所做出协议承担责任,无权再向对方要求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和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车号为浙h×××××/浙h×××××半挂货车向被告投了二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2008年9月22日20时20分许,原告所有的该车辆与刘盛强所有的浙hg1922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由于交警部门在调解时计算有误,将原告实际投的二份强制责任险误按一份保险进行了计算,导致了原告在交警处理时承担的赔偿额少算了8050元,而事故相对方车主刘盛强多承担了8050元。事故相对方车主刘盛强在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的过程中,该保险公司对刘盛强多承担的8050元赔偿金未予理赔。为此,刘盛强将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8550元。经本院审理,以(2009)龙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刘盛强赔偿款8050元。原告对该笔款项实际履行后向被告要求理赔,因被告拒绝赔偿导致了本案的产生。本院认为,原告龙游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签订的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二份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由于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对原告所投保险份额的漏算,导致原告在对事故赔偿的处理后,因事故相对方车主刘盛强的起诉,按法院判决又支付了刘盛强赔偿款80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支付给刘盛强赔偿款8050元予以理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游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海鳌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祝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