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椒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陶××。原告顾××与被告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顾××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26日,被告以家里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立据注明2008年归还。现被告逾期分文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陶××向原告顾××借款70000元、约定2008年归还的事实。被告陶××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不得借故拖欠。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顾××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