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张××与被告中国核工业××程××司合同纠纷一与中国核工业××程××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国核工业××程××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620号原告:张××。被告:中国核工业××程××司,住所地:海盐县武××镇盐湖××路××号。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马×。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核工业××程××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09年4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3年2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工程材料运输业务,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工程材料,同时被告还向原告购买一些材料。截止2005年12月26日业务终止,被告共结欠原告欠款235704元,截止2007年8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221543元,尚欠原告1416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为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161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核工业××程××司答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原、被告的业务金额有235704元,从被告的帐目来看,原、被告的业务金额有210082元,而被告已支付款项为216350.9元,故被告已多支付了,不存在尚欠原告款项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结算单一份及建筑工程结算书九份,证明从2003年到2005年,原告为被告运货同时向被告出售材料,运费和材料费共计235704元;2、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3、付款凭证二份,证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付款金额是16000元;4、2004年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5、送货单十四份,其中2005年1月21日至2月1日的三份送货单是被告不予认可的2005年5月17日结算书项下的有代表性的单据,其余的十一份是2005年12月26日结算书项下的单据,证明2005年5月17日结算书上记载的是与被告真实发生的业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结算单,没有被告的盖章,对九份结算书中日期为2004年1月15日和2005年5月17日的两份结算书不予认可,因为上面虽有材料员的签字,但没有项目经理当时的审核签字,对其余的七份没有异议;对证据2、3即工商登记材料和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4即购销合同,因本案立案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故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即送货单上签收人的身份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向法院提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算单和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分析和说明;对证据2、3即工商登记和付款凭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4即购销合同予以认定;对证据5即送货单,结合证据1来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从2003年到2005年,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材料,同时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粉等建材,涉及运输费和建材货款共计235704元,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了221543元,余款1416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和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和原告结清运输费和货款。对本案涉及的一些问题,本院作如下解释和认定:第一,对本案的案由问题,在原、被告的业务款235704元中,包含了运输费和货款,被告也认可在向原告付款时没有区分运输费和货款,把两种款项结算在一起支付的,实际已难以区分原告诉请的14161元中多少是运输费、多少是货款,故原告以运输费和货款总计尚欠的14161元诉至法院并无不当,但本案的案由应由运输合同纠纷改为合同纠纷;第二,对被告辩称的对没有项目经理当时的签字的两份结算书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材料员李志华、苏昌银分别在该两份结算书上签字,而其余被告认可的七份结算书也是由该两名材料员签收,前后具有一贯性和连续性,本院有理由相信两份结算书上记载的运输费和货款属实,且2004年1月15日的结算书上当时的项目经理也于事后补签认可,故对该两份结算书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涉及的运输费和货款总计为235704元;第三,被告答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多付了60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财务制度比较规范的公司,多付的说法实在有违常理,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业务涉及金额仅为210082元的说法不准确;第四,对于已付款,原告认可是221543元,被告认为是216350.9元,因原告认可的金额大,应以原告自认的为准。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14161元,被告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该尚欠款项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核工业××程××司支付原告张××欠款14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程××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王燕芬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