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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勤敏、戚勤与戚勤敏、戚勤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勤敏、戚勤,戚勤敏,戚勤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74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石明,该社职员。被告:戚勤敏,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802197106081238,住浙江省衢州市樟潭街道戚家村404号。被告:戚勤斌,身份证号码:330802198101101214,住浙江省衢州市樟潭街道戚家村165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勤敏、戚勤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勤敏、戚勤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10月11日,被告戚勤敏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10月10日,利率8.788‰,被告戚勤斌为被告戚勤敏5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戚勤敏于贷款发放起至今未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戚勤敏偿还借款50000元人民币;支付2008年12月20日止利息13907元,以后利息按实支付,并由被告戚勤敏承担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戚勤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戚勤敏、戚勤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出示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戚勤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戚勤斌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1日,被告戚勤敏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10月10日,利率8.788‰,被告戚勤斌为被告戚勤敏5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戚勤敏于贷款发放起至今未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戚勤敏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戚勤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戚勤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3907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据实结算);被告戚勤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戚勤敏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戚勤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学锋审判员 郑伟明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