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灌法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灌云县陡沟乡人民政府、灌云县农��经贸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灌云县陡沟乡人民政府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灌云县陡沟乡人民政府,灌云县农业经贸总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灌法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灌云县陡沟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房佩军,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泉,灌云县陡沟司法所所长。申请执行人灌云县农业经贸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法定代表人李明喜,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顾祝志,灌云县农业经贸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灌云县陡沟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房佩军,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泉,灌云县陡沟司法所所长。灌云县农业经贸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执行灌云县陡沟乡人民政府破产还债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灌云县陡沟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被执行人)灌云县陡沟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永泉,申请执行人灌云���农业经贸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顾祝志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灌云县陡沟乡人民政府执行异议称,你院受理灌云县农业经贸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执行我单位款项一事。依据(2004)灌民破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的规定,此裁定书的生效时间应为2006年7月1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时效为二年。而申请人却在2009年4月16日才向贵院申请执行,已明显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故依照法律规定我单位不再承担偿还义务,望贵院予以采纳。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04)灌民破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申请执行人灌云县农业经贸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称,我们于2006年3月就向法院申请执行陡沟乡人民政府的,那时由民二庭审查执行的,由李运和庭长去陡沟乡人民���府执行多次,当时乡政府说等一等,等资金好转就还款,因此不存在执行时效超过问题。申请执行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两份证据:1、关于申请强制执行破产财产的报告;2、邮寄回执。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2004)灌民破字第9-67号裁定书,质证意见无异议。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提出执行异议主要是依据(2004)灌民破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2009年4月才申请执行,明显超过时效。另外,申请人提供2份证据都是复印件。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灌云县农业经贸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因破产还债一案,于200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灌云县陡沟乡人民政府偿还欠款18600元,本院以(2004)灌民破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被执行人灌云县陡沟乡人民政府于本裁定生效后���日内向灌云县农业经贸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偿还欠款18600元。另查,在(2004)灌民破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后,本院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民二庭于2007-2008两年中都曾到灌云县陡沟乡人民政府为申请执行人执行追偿过该笔欠款,在民二庭执行未果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灌云县农业经贸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灌云县陡沟乡人民政府。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灌云县农业经贸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执行人灌云县陡沟乡人民政府破产还债一案,从裁定书送达生效至今虽已有3年多时间,但由于该案在本院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民二庭审查裁决后,一直由民二庭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此案,直到2008年执行未果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又于2009年4月重新起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据此,不能视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时效已超过,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三份,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黄海红执行员 赵海萍执行员 李晓青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宏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