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与郑××、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郑××,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121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郑××。被告谢××。原告章××诉被告郑铁乙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岳根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铁乙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8日和2008年12月18日,被告郑铁甲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3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两份。嗣后,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至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2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郑××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郑铁乙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8日和2008年12月18日,被告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3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两份。嗣后,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郑××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铁乙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铁乙谢××应归还原告章××借款3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铁乙谢××应支付原告章××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保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郑铁乙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岳根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亚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