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靖生民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靖生民初字第0342号原告姚某,女。委托代理人叶和华,男。被告张某,男。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和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生一女,取名张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06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16日法院判不准离婚。然而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弥合。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育,子女抚养费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及原告��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属实。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其在外面有第三者。双方的结婚是有感情基础的,仍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告看在小孩的面子上不要离婚。如果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每月贴补抚养费。原告对被告辩称原告有第三者的事实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生一女名张X。原告于2006年4月13日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16日法院判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对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不要求被告归还。婚生女张X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本院(2006)靖生民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与张X的谈话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未加珍惜疏于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6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据此,依据相关法律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张X已超过十周岁,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照准。子女抚养费参照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子女的实际需求等酌情确定,原、被告各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X由被告张某直接抚养,原告姚某自2009年6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50元至张X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09年6月30日前给付2009年度抚养费2450元,���后于每年的1月30日前、6月30日前各给付21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代理审判员 马瓒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