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马庆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庆超。2009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庆超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记录员吴啸、被告人马庆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马庆超在本市上城区近江好又多超市前的公园,看到被害人郑某一个人在打手机,遂动手抢她的手机,郑某见状连忙抓紧手机并高呼救命。这时被告人马庆超怕引来另外人,即威胁被害人郑晓某“你不要喊,我有刀子。”被害人郑某在惊慌中被被告人马庆超抢走手中的一部多普达S1型手机(经估计价值人民币2352元)。同年4月2日被告人马庆超将该手机销赃到本市体育场路408号的天翔通讯店,得款人民币650元,予以花销。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同年4月10日在本市汽车北站立新旅馆106房将被告人马庆超抓获,并从天翔通讯店将涉案手机找回,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庆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庆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庆超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庆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