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吴文波与郑福燕、乐清市八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文波,郑福燕,乐清市八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张连明,陈宝才,郑元文,吴碎英,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再字第11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吴文波。委托代理人干伟峰。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郑福燕。委托代理人叶乐一。原审被告乐清市八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明。原审被告张连明。原审被告陈宝才。原审被告郑元文。原审被告吴碎英。原审原告吴文波因与被告郑福燕、乐清市八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张连明、陈宝才、郑元文、吴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7)乐监民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温检民行抗(2008)6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温民四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金龙、陈仕泼出庭。申诉人吴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干伟峰、郑福燕的委托代理人叶乐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连明、陈宝才、郑元文、吴碎英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八方公司在承建乐清市公利浦大桥项目工程时,与吴文波发生钢筋购销业务,当时,郑福燕任公利浦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2005年2月7日,郑福燕代表八方公司与吴文波结算帐目,经结算,该公司尚欠吴文波钢筋款491122元,郑福燕向吴文波出具了欠据,将所欠钢筋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款月息为1%。后八方公司于2005年7月l日和2005年11月3日分别偿还吴文波借款本金100000元。2006年1月28日,就利息进行了结算,郑福燕出具了欠利息17724元的字据。八方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3日,有股东张连明(投资比例21.95%)、陈宝才(投资比例29.27%)、郑福燕(投资比例23.42%)、郑元文(投资比例21.95%)、吴碎英(投资比例3.4%)组成,2006年12月28日因未参加2005年度企业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吴文波申请追加张连明、陈宝才、郑元文、吴碎英为共同被告,但对他们没有补充诉求。乐清法院再审认为,被告八方公司在承建乐清市公利浦大桥项目工程时,被告郑福燕是公利浦大桥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原告吴文波提供的钢筋用于公利浦大桥工程,钢筋款的结算直接由被告郑福燕经手,并由被告郑福燕代表八方公司出具借据,符合常理,且八方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郑福燕参加结算和出具借据系职务行为。另吴文波于2005年7月1日和2005年11月3日分别收取的100000元,是由八方公司支付,其领款收据也是出具给八方公司的。故可认定郑福燕参加结算和出具借据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八方公司承担。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曾向原告释明,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告不同意变更。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郑福燕偿付借款本金291122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连明、陈宝才、郑元文、吴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均由原告负担。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郑福燕出具借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八方公司承担,这一认定缺乏法律依据。1、郑福燕出具的借据中并没有注明八方公司也没有公司的盖章,完全是以郑福燕个人名义出具的;从借据的内容看,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月息为1%。因此,从借据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均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法律特征。2、郑福燕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只约束其本人与吴文波。本案中,郑福燕在明知是八方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未按往常交易习惯,仍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借据,不仅是对原债务的确认,也表明其自愿承担八方公司所欠的货款,对此吴文波也予以认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吴文波与八方公司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被申诉人郑福燕辩称,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吴文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1、自己当时是八方公司的常务副经理,负责公利浦大桥项目,八方公司也已确认其是代表公司与吴文波结算的;2、自己与吴文波结算后出具欠条,之后吴文波分别收到八方公司支付的20万元,说明吴文波也认可是职务行为;3、从利息的结算凭证上也反映是钢筋款,说明吴文波与八方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请求驳回吴文波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张连明、陈宝才、郑元文、吴碎英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八方公司在承建乐清市公利浦大桥项目工程时,与吴文波发生钢筋购销业务,郑福燕时任公利浦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2005年2月7日,郑福燕代表八方公司与吴文波结算帐目,经结算,该公司尚欠吴文波钢筋款491122元,郑福燕以个人名义向吴文波出具了欠据,并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约定借款月息为1%。之后郑福燕于2005年7月l日和2005年11月3日分别偿还吴文波借款本金各100000元。2006年1月28日,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结算,郑福燕出具了欠利息17724元的字据。八方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3日,有股东张连明(投资比例21.95%)、陈宝才(投资比例29.27%)、郑福燕(投资比例23.42%)、郑元文(投资比例21.95%)、吴碎英(投资比例3.4%)组成,2006年12月28日因未参加2005年度企业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组织清算。吴文波申请追加张连明、陈宝才、郑元文、吴碎英为共同被告,但对他们没有补充诉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欠条、二份收款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八方公司的确认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八方公司向申诉人吴文波购买钢材,后经结算尚欠货款491122元,由被申诉人郑福燕出具欠条给吴文波的事实清楚。郑福燕虽系八方公司的副经理,其与吴文波的结算行为已得到八方公司的认可,但由于欠条是以郑福燕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八方公司的印章,并以借款形式注明利息,这表明八方公司的欠款已转化郑福燕个人的欠款。郑福燕出具欠条之后所归还的20万元到底是公司所付还是郑福燕个人所付的问题,原审庭审中曾要求八方公司提供相关账册来证明其由公司所付的主张,但郑福燕及八方公司均未提供,故郑福燕提出的20万元由公司归还的事实不能证实;此外郑福燕出具的欠条原件一直在吴文波处收执,郑福燕辩称欠款本金已归还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抗诉机关提出的八方公司的欠款已实际转由郑福燕个人归还,郑福燕的行为非职务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7)乐监民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郑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吴文波借款本金291122元及利息(其中2006年1月28日前利息为17724元,2006年1月2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6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1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7350元由郑福燕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7270元由郑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林丽宏审 判 员 李爱素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欢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