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郑明文与郑纪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明文,郑纪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1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明文。委托代理人郑纪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纪付。委托代理人李玉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郑明文因与郑纪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明文、郑纪付系叔侄关系。郑明文的妻子在2007年5月去世时,在村组干部翟渊卓、陈传印及郑明文的两个女儿郑纪英、郑纪灵在场的情况下,郑明文、郑纪付达成口头协议“郑纪付给郑明文妻子打幡,郑纪付耕种郑明文夫妇的2.12亩责任田”。后郑纪付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郑明文之妻的丧事。郑明文夫妇的2.12亩责任田(东南地0.35亩、南地0.4亩、南大滩地0.3亩、西窑坑地1.07亩)从2007年6月由郑纪付耕种并收益至今。一审法院认为,郑明文、郑纪付曾达成口头协议,郑明文夫妇的2.12亩责任田交付给郑纪付无偿耕种,但双方未约定耕种期限。现郑明文要求郑纪付退还耕种的2.12亩责任田,因该责任田的使用权属于郑明文,且郑明文、郑纪付的口头协议中未约定耕种期限,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故郑明文可随时向郑纪付主张权利要求郑纪付返还责任田,郑明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明文要求郑纪付赔偿2007年秋季损失2200斤玉米及种植在该责任田上的大蒜和小麦归郑明文收获的请求,因郑纪付耕种责任田是在郑明文同意下耕种的,在此期间郑纪付不存在侵权行为,对郑明文同意郑纪付耕种期间的损失费用郑纪付不应赔偿。但自郑明文向郑纪付主张权利要求郑纪付返还责任田而郑纪付不同意返还时,郑纪付的行为构成了对郑明文侵权,应对郑明文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损失予以赔偿。郑明文允许郑纪付耕种至2007年秋季农作物收割时,故郑明文的责任田损失应从2007年秋季农作物收割之后即2008年麦季起计算。结合本案案情,郑纪付为郑明文之妻办理了丧事,郑明文2.12亩责任田农作物耕种损失每季应酌定为300元为宜,至郑纪付返还责任田之日止。郑纪付辩称该责任田应由其耕种至下次土地调整之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郑纪付于判决生效后的当年当季节(麦季或秋季)农作物成熟收割后三日内将耕种郑明文的2.12亩责任田返还郑明文。二、郑纪付赔偿郑明文2.12亩责任田每季农作物损失300元,自2008年麦季(含该麦季)起至返还责任田之日止。每季的损失分别于每年的6月1日(麦季)和10月1日(秋季)前执行。三、驳回郑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郑纪付负担。郑明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其与郑纪付是叔侄关系,根据旧俗其妻去世办理丧事时让郑纪付打了幡。以此为由郑纪付于2007年收麦后便抢种了其责任田4块折合面积2.12亩,其提出反对,碍于亲情,其提出收秋后不准郑纪付再种,但收秋后郑纪付又强行种上了大蒜和小麦,多次协商未果,其于2007年11月份提起诉讼。直到2008年11月一审作出判决,造成郑纪付侵权行为延续两季(即2008年秋麦季和又种上的麦)。一审中村委及翟渊卓、陈传印为郑纪付作伪证说“郑明文允许郑纪付无偿耕种”。其被侵占的责任田2.12亩,一审判决每季赔偿300元,每年仅600元,每亩仅合250元,远低于租赁数额。况且本案不是租赁,而是侵权、强行耕种。请求维持一审第一项判决,对第二项判决改判为赔偿其2007年秋季损失玉米2200斤,自2008年麦季(含该麦季)起至返还责任田之日止每季的损失为麦季每亩小麦1000斤、秋季每亩玉米793斤。郑纪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郑明文和女儿与其口头协议,经村委和双方所在村民组长同意,让其按农村习俗给郑明文之妻披麻戴孝,承担丧葬费,郑明文的承包田让其耕种,以此作回报。后来郑明文反悔,单方面撕毁协议,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承包田。2、按继承法规定,郑明文和郑明文的两个女儿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他们三人放弃继承,以其披麻戴孝、承担丧葬费为条件,将继承权进行了转让,本案是转继承纠纷,不是纯粹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明文的起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纪付因替其叔郑明文办理郑明文之妻丧事并经郑明文及家人同意,耕种了郑明文夫妇的四块耕地,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委的证明材料以及时任村干部刘明仁、村民小组长翟渊卓、陈传印的出庭证言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并未约定耕种土地的期限,故郑明文要求郑纪付退还耕种的上述土地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郑明文认可其允许郑纪付耕种土地至2007年秋季农作物收割之后,故其要求判令郑纪付赔偿其2007年秋季损失玉米2200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郑纪付按每亩300元赔偿郑明文自2008年麦季起的经济损失的判决结果较为适当,郑明文关于其2008年麦季后的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郑明文拥有上述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其与郑纪付围绕该土地的返还产生的争议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故郑纪付上诉称本案应定性为转继承协议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应驳回郑明文的起诉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明文和郑纪付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爱莲审判员 陈文胜审判员 蒋冬梅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超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