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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皮××有限公司、浙江××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世××汽车皮件与世××汽车皮件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皮××有限公司,浙江××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世××汽车皮件,世××汽车皮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明新路。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反诉原告):世××汽车皮件(××司,:上海市××东路××楼。法定代表人:r0b××。委托代理人:张×、王××。原告浙江××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世××汽车皮件(××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提出反诉。2009年5月25日和2009年6月16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一家销售汽车皮件的外商独资企业。2005年12月,被告母公某世腾皮业国际有限公某、浙江某某皮业有限公某为共同合作经营皮件销售市场,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原告,此后,原告开始与被告形成某某合同关系。双方主要合作方式为:被告将订单发给案外人浙江某某英特皮业有限公某,浙江某某英特皮业有限公某在准备好相应数量的货物后,根据交易惯例直接将货物送到原告处,原告完成某某后将货送到浙江某某英特皮业有限公某仓库,由被告安排物流公某运走货物,之后,由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安排付款。虽然目前被告母公某已退出原告股东身份,但原、被告间的业务始终按照上述交易惯例进行。现经双方财务对帐,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价款2990088.27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价款2990088.2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确认与原告间的未结清款为2990088.27元,但认为应当扣除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20622.34元。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损失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自2006年始,原、被告开始业务合作,合作方式为:被告向浙江某某英特皮业有限公某采购皮胚,并由该公某直接将皮胚送至原告处进行加工,由原告将加工后的皮胚运至被告处剪裁后,销售给被告客户处用于制作汽车座椅表皮。2008年9月,因被告向客户销售的部分皮件在制作汽车座椅表皮后出现涨大现象,导致座椅表皮不符合标准,该部分皮件被退回被告处,被告承担了相应退回运费及其他损失。就上述皮件尺寸涨大的问题,经被告技术人员检测,初步认定为原告疏于管理且所加工皮胚不符合一定质量标准所致,为此,被告于2008年12月开始与原告交涉要求解决质量问题,但没有结果。为进一步确认皮件尺寸涨大原因,被告将退回皮件送交相关机构专业测试,根据测试结果及相关技术人员的解释说明,显示该涨大并非被告剪裁后致,而是剪裁前对皮胚的相关工艺不符合一定标准所致。由此,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所加工的皮胚未能符合一定质量标准,已导致被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包括被退回而无法使用的皮件成某、缺陷皮件修补重置成某、空运费及其他损失)计6458974.05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的发生时间在2008年9月以前,而原告主张的加工价款时间在2008年9月以后,两者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是否发生,也不能证明是由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提出货物不符合标准,但原告没有看到任何标准存在。被告在和浙江某某英特皮业有限公某的纠纷案件中也提出了相同主张,被告在本案中属于重复主张。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针对本诉和反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2月2日《征询函》一份。原告以此证实经双方对帐,被告至2008年12月31日欠原告加工价款2890863.03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也有对原告的应收款可以抵销。2.2009年1月7日和8日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打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双方确认欠款数字为2890863.03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增值税发票九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其中2009年1月16日的金额为99225.24元的发票没有计算入《征询函》的金额内,该发票金额和《征询函》的金额相加即为原告起诉的金额。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浙江某某英特皮业有限公某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双方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基本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原告是一个合资企业,不只一个母公某。针对本诉和反诉,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测试报告》两份、《质量管理体系汽车生产件及相关服务件组织应用gb/t19001-2000的特别要求》(gb/t18305-2003/is0/ts16949:2002)一份。被告以此证实这两份报告中,第一份是对原告加工的产品进行的检验,第二份是对其他供应商供应的产品进行的检验,区别在于所检验的皮件不同,通过与原告的货物对比,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和其他供应商处接收的皮件相比,存在过度膨大的问题,即有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测试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测试报告形成过程某某确认,测试样品是否是原告公某和其他公某的情况也无法确认,报告内容中也无法看出货物质量不符合标准,故这两份报告并不能够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质量管理体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具体的标准来证明。2.测试报告出具单位的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各一份。被告以此证实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他们能对本案所涉物品进行检测。3.被告的客户apc公某就部分皮件质量缺陷提供的相关说明文件、被告与apc公某之间签订的退货协议、apc公某的声明、apc公某退货明细单及往来邮件、被告公某的财务报表和记帐凭证、被告公某的退货提单、海关报关单及货运发票等一组证据。被告以此证实原告的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客户apc公某退货,因此造成被告的相应损失,总金额就是反诉中的金额。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其中对apc公某的相关说明文件,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性。对退货协议,原告认为不符合正常的公某之间签定协议的方式,签字的人无法核实身份,也没有公章,时间是2008年9月份签订的,但之后被告还在要求原告进行加工生产并提取相应的加工产品。对提单,原告认为没有公某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退货明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实际是否发生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财务记帐及报关单等其他证据,原告认为都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联性。4.索赔函及相应的电子邮件一组。被告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对质量问题提出主张,但原告没有与被告妥善解决。经质证,原告认为质量问题不存在,对相关材料中陈述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5.2009年1月23日增值税发票二份。被告以此证实被告开具二份发票给原告,金额为20622.34元,原告没有将发票退还,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要求在原告主张的加工价款中抵销。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发票,也没有办理过发票抵扣手续,被告认为与原告发生加工关系,没有提供具体发生关系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票交给原告,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6.h0lden及futuris质量标准一组、世腾公某皮件质量标准及邮件一组。被告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订购的相关皮件有质量标准,包括了被告方的最终客户标准和被告方的标准,这些质量标准原告是知晓的。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将质量标准明确告知过原告,或者和原告有合同约定。其中质量标准的4.15条所强调的检测和被告在反诉中依据质量报告的热老化实验没有关联性;附件六中第5.2条,由于双方就检测方法没有约定,故该条款中的百分之二的最大差异和质检报告所提供热老化实验结果没有可比性和可参考性,原告认为这些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7.原告的实验室报告及往来邮件一组、原告的ts16949证明一组、ts16949的相关规定一页、控制计划、行动计划及相应往来邮件一组。被告以此证实:实验室报告是原告依据客户的质量标准对皮件进行检测和实验;ts16949证明说明原告是ts16949认证的公某,因此原告公某应该知晓被告的质量标准;其他证据证明ts16949第4.2.3.1条款已有相关的规定,证明原告应知晓并实施所有顾客的标准。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实验室报告与本案被告所作的检验没有必然的联系,也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就质量标准作出了确认。ts16949证明是证实公某按照一定的流程操作,与本案的质量标准约定没有关联性。其他证据是管理的流程,原告是否履行是原告内部的管理问题,双方应以合同订立为准,是否退货也应以合同为准,而不是这个流程的制订。8.空运费、海运费发票一组。被告以此证实因为原告提供了不合格货物,而产生额外运输费用的损失629617.67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运费产生的真实原因无法证实,也无法证明发票和本案的关联性。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供了一组反驳证据,分别为国税部门证明一份、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六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主张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没有收到,也没有到税务部门办理抵扣手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大部分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本院注意到,这两份热老化试验测试报告中,只有测试结果,没有依据的质量标准,没有最终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结论,也没有证据证明检测样品是原告加工的产品,更没有证明产生测试结果的原因,故无法据此证实在原告的加工环节中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至于ts16949,是关于质量管理体系汽车生产件及相关服务件组织的特别要求,内容中没有关于皮件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关的外方文件没有经过有关机构的认证,证据形式上有瑕疵,而且从这些文件中,无法得出是原告的加工行为造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必然结果,因而不能证实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了这些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双方往来的函件,原告在这些函件中对质量问题持否认态度,因而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交涉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的加工行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只提供了发票,没有提供相应发生业务的直接证据,原告否认收到发票,并提供了反驳证据证明发票没有抵扣,因而,被告仅凭发票不能证实原告欠被告加工价款。被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这些质量标准是双方约定采用的标准或者是被告交付给原告要求对照的标准,原告对此持否认态度,因而不能证实原告是知道并参照这些标准进行加工业务。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生产加工皮件的相关工作计划及生产流程,并不能证明这是皮件应当符合的质量标准,因而不能证明原告加工的皮件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8,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皮件质量问题,因而这些费用不能确定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具体合作方式为:被告发采购订单给案外人浙江某某英特皮业有限公某,浙江某某英特皮业有限公某在准备好相应数量的货物后,直接将货物送到原告处加工,完成某某后原告将货送回浙江某某英特皮业有限公某仓库,由被告提取货物,之后,由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安排付款。2009年2月2日,经双方财务对帐,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2890863.03元未付。2009年,双方继续发生业务,被告计有加工价款99225.24元未付。两项合计,被告尚未支付的加工价款为2990088.27元。在业务发生过程中,被告的皮件出口后部分货物被外方客户退货,被告认为是原告方的原因造成,双方交涉没有结果。2009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被告则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被告对尚欠原告加工价款2990088.27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因主张债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中提出有原告欠被告的加工价款要求抵销,但被告仅提供了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而原告认为没有收到,并提供了反驳证据证明这些发票没有在税务部门抵扣,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些业务的存在,故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部分,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的加工行为造成货物质量问题,主要依据是《测试报告》,但是本院注意到,《测试报告》只是对皮件进行了热老化试验,并罗列了测试后的具体数据,这份报告没有对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也没有作出确切的结论,而且测试的样品的来源也无从考究,样品是否是原告加工的产品也不清楚,因此,这份报告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加工行为导致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从双方陈述的事实看,被告出口的皮件存在案外人的生产皮件环节、原告的加工环节、被告的裁剪环节、还有仓储环节、运输环节等等,具体是哪个环节出现问题被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证实。现被告反诉认为原告的加工行为造成皮件质量问题,该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由于无法认定皮件质量问题是由原告造成,所以被告的具体损失要求原告承担缺少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世××汽车皮件(××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皮××有限公司加工价款2990088.27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世××汽车皮件(××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15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21元,由原告浙江××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世××汽车皮件(××司负担35521元;反诉受理费28506元,由反诉原告世××汽车皮件(××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晋伟审判员  沈 杰审判员  张 犇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