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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林甲、林乙金融与林甲、林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林甲、林乙金融,林甲,林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27号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林甲、林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小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林甲于2007年4月18日向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子装修,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林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款。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09年5月13日止利息为15415.18元及之后按月利率14.535‰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18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9.69‰计算至2008年4月10日止,从2008年4月11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9.69‰计算并加收50%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林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甲、林乙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甲于2007年4月18日向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林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林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乙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作为担保人会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对于自己所负的连带保证责任,因经济能力有限,要求分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林甲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乙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18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9.69‰计算至2008年4月10日止,从2008年4月11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9.69‰计算并加收50%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秋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建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