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祥明、成亚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719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海春。委托代理人:杨晴。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杨祥明。被告:成亚文。被告:金志林。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祥明、成亚文、金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祥明、成亚文、金志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3月11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庄信用社(下称“陶庄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祥明向陶庄信用社借款93000元,被告成亚文、金志林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中还对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陶庄信用社即按约将93000元款项交付被告杨祥明使用。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陶庄信用社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祥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14141.21元(暂计息至2009年5月12日止,从2009年5月13日起按约定逾期利率计收罚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判令被告杨祥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成亚文、金志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祥明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成亚文答辩称,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属实,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明知被告杨祥明没有还款能力,仍借款给他,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被告金志林答辩称,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属实,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款人杨祥明没钱还,自己也没有办法。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原告的分支机构陶庄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杨祥明向陶庄信用社借款9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6‰,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成亚文、金志林为被告杨祥明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当日,陶庄信用社依约将93000元借给被告杨祥明,被告杨祥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09年5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14141.2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屠洁扬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说明、委托协议及发票各1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原告下属机构的陶庄信用社与三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祥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成亚文、金志林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祥明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3000元及至2009年5月12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14141.21元和自2009年5月1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每月14.9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杨祥明赔偿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三、成亚文、金志林对杨祥明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亚文、金志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杨祥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减半收取1246.50元,由杨祥明负担,成亚文、金志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