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商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兴学为与被告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学,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15号原告赵兴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益成,男,汉族。被告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主,系金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绍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鹏,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兴学为与被告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学的委托代理人刘益成、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绍金、杨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学诉称,2008年9月14日,我与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商南水沟钒矿(以下简称水沟钒矿)签订了一份装载机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水沟钒矿将其现有的柳工856型装载机一台转让给我,价款150000元,缴清全部价款后所有权转移,且必须在签字后两天内缴清全部价款,否则该协议自动失效。9月20日,水沟钒矿要求我支付购机款,我即按水沟钒矿要求给其债权人谷红东汇款90000元。此后,我多次要求水沟钒矿给我更换付款票据,均遭到了拒绝,同时水沟钒矿亦拒不向我交付约定转让的柳工856型装载机。综上,我与水沟钒矿的装载机转让协议已自动失效,双方新的口头买卖协议没有成立。现起诉要求金鑫公司返还我已支付的购机款90000元,并自2008年9月20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清结之日止。被告金鑫公司辩称,2008年9月14日我公司与赵兴学签订了装载机转让协议属实,但我们同时还签有一份装载机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存在着相互制约关系。协议签订的当天我公司即向赵兴学交付了装载机,赵兴学也依约另购了一台装载机,两台装载机均进入我公司矿区施工作业。赵兴学因资金困难,9月20日才向我公司付购机款90000元,下欠60000元,对此我公司默认同意并接受,双方以行为变更了合同中逾期付款合同失效的约定。故原告赵兴学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其要求我公司返还购机款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赵兴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水沟钒矿系金鑫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08年9月14日赵兴学与水沟钒矿签订了装载机转让协议及装载机工程承包合同。装载机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有:水沟钒矿将现有的柳工856型装载机一台折合人民币150000元转让给赵兴学;双方的交易实行货款两清,交清全部价款所有权即转移;该装载机过户后赵兴学必须再增加一台50型装载机以保证公司和水冶厂生产需要;赵兴学必须在签字后两天内交清全部价款,否则该协议自动失效;若本协议未履行到位,则装载机工程承包合同将不能生效。装载机工程承包合同亦明确约定了装载机的数量、承包期限、费用、结算办法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水沟钒矿在合同订立后即将约定转让的装载机交��给了赵兴学。赵兴学亦依约另购一台装载机,且分别于9月16日、19日雇请司机毛晨、吴方操作两台装载机在水沟钒矿施工作业。9月20日,水沟钒矿要求赵兴学支付转让的装载机价款,经双方协商后水沟钒矿同意赵兴学先付款90000元,赵兴学遂按水沟钒矿要求将90000元购机款直接支付给了水沟钒矿的债权人谷红东。10月16日,赵兴学雇请的装载机司机吴方在作业中发生事故死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2月16日,赵兴学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金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沟钒矿营业执照,证实水沟钒矿系金鑫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装载机转让协议证实了双方约定转让装载机的型号、数量、价款、所有权转移条件、付款期限、合同失效条件及装载机工程承包合同生效条件;3、装载机工程承包合同证实了双方约定的装载机数��、承包期限、费用、结算办法;4、王国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赵兴学于2008年9月20日在水沟钒矿催要装载机价款时支付了90000元,且是按水沟钒矿要求直接付给了谷红东;5、当事人陈述、商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勘验检查笔录、调查毛晨、赵兴学笔录,共同证实毛晨、吴方系赵兴学雇用的装载机司机,分别于9月16日、19日开始操作两台装载机在水沟钒矿施工作业,吴方在10月16日事故中死亡。本院认为,水沟钒矿系被告金鑫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鑫公司承担。原告赵兴学与被告水沟钒矿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装载机转让协议,被告金鑫公司亦认可合同内容,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装载机��让协议订立后,水沟钒矿依约将装载机交付给了原告赵兴学,但原告赵兴学未按约付款,依据装载机转让协议的约定,该协议自动失效。2008年9月20日即装载机转让协议签订后的第6天,原告赵兴学又在水沟钒矿同意的情况下支付了90000元购机款,此行为证实了双方达成了除“逾期付款合同自动失效”这一约定外继续履行原转让协议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仍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赵兴学认为双方之间新的转让装载机协议没有成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赵兴学、毛晨的证言证实了装载机工程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间接证明了双方约定转让的装载机已于2008年9月19日前交付给了原告赵兴学,故原告赵兴学主张双方约定转让的装载机没有向其交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兴学要求被告金鑫公司返还购机款9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赵兴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德清审判员 : 李 喆审判员 :殷晓静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胜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