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辖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佳舟电器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嘉兴市佳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石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佳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晓燕。上诉人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因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案由的确定应以诉状请求为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表述的事实理由系赔偿内容,与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完全一致,引起赔偿的原因各种各样,但不能以原因定案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及《授权书》,均载明其委托被上诉人定牌生产“小天鹅”牌脱水机,但生产的脱水机的销售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且《授权书》载明销售任务完成后允许被上诉人少量自主销售,但必须严格遵守上诉人规定的一切章程,并将销售单位、数量通报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委托及授权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案由的确定应以诉状请求为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表述的事实理由系赔偿内容,与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完全一致。”上诉人在该上诉理由中提出被上诉人的请求属赔偿内容,却又认为与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完全一致,两者存在矛盾;如案由无误,则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如依上诉人所称本案系赔偿纠纷,则属侵权之诉,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表明,侵权行为地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审法院依法亦享有管辖权。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可由原审法院在案件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郑连平审判员 马 蕾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