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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司、浙江××司为与被告桐乡市港××包装有限公司买与桐乡市港××包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浙江××司为与被告桐乡市港××包装有限公司买,桐乡市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636号原告浙江××司。道经××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博××、顾×。被告桐乡市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路。法定代表人褚××。原告浙江××司为与被告桐乡市港××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港××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2008年以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4335.32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4335.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市港××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二十九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欲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其中编号00254279的增值税发票中的94835.20元被告已支付,还欠134335.32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桐乡市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浙江××司加工款人民币134335.32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9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92元,合计人民币2685.5元,由被告桐乡市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