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根生与杨利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根生,杨利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民初字第880号原告:邱根生,吴江市盛泽镇渔业村盛渔新村四区4号,身份证号码:32052519520102567x。委托代理人:顾洪斌,湖州市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州市菱湖镇。委托代理人:朱佳,湖州市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州市菱湖镇。被告:杨利琴(系湖州南浔菱湖惠利惠丝织厂投资人),���,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石淙镇羊河坝村大墩21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邱根生为与被告杨利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云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根生的委托代理人朱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根生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投资的湖州南浔菱湖惠利惠丝织厂的工人,至今尚欠其2007年9-12月的工资6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6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利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告开办的湖州南浔菱湖惠利惠丝织厂的工人。截止2008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发放工资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琴应支付原告邱根生工资���人民币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云尔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