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寿田与程恒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田,程恒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686号原告张寿田。委托代理人唐志来。被告程恒祝。原告张寿田诉被告程恒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寿田的委托代理人唐志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恒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田诉称,被告从事古建工作。2008年4月份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去现金41500元,到同年10月及今年4月份又因木头拆卸、买卖关系又分别向原告借款帮其支付拆房民工工资款11150元、旧木料买卖款4600元,经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3日就前述三笔借款出具了借条,言明于四天后的即同月7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7250元及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8日起到2009年6月8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产生的利息360.68元;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09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57250元予以确认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程恒祝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恒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寿田借款57250元。二、被告程恒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寿田借款利息36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程恒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