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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吴某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傅某某,吴某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何某。原告傅某某。被告吴某。原告何某、傅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傅某某与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傅某某起诉称,被告原系出嫁江山市石门镇西山村施某为妻,1997年生子施某某,现年13虚岁,2007年7月施某因车祸身亡。2008年8月26日,被告改嫁,因男方嫌弃,在未取得被收养人考虑成熟、也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情况下将施某某急送两原告收养。现被收养人施某某虽随两原告生活,但一直惦记生母,并一定要回母亲身边生活。为此,请求判令收养关系无效,返还抚养费10000元。被告吴某辩称,施某某我是会领回抚养的,但是抚养费10000元我是不会返还的。这个小孩是原告自愿收养的,不是我强制给他的。我现在的丈夫家里经济条件不好,而且我丈夫也不愿意将施某某领回抚养,因此由两原告出补助费将施某某送回施某某的叔叔奶奶处,我仍向施某某的叔叔奶奶支付每年抚养费2400元。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施某某系被告吴某与施某之子。施某于2007年7月因车祸身亡。2008年8月26日,被告与两原告协商,被告自愿将施某某送于两原告抚养,但双方一直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另查明,两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傅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一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两原告育有一女,再收养施智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还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两原告收养被告之子施某某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登记手续,故两原告与施某某之间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综上,两原告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为抚养施某某所支出的抚养费用,亦应由被告适当补偿。但两原告在明知自己有子女情况下,仍收养施某某,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可适当减少被告补偿抚养费数额。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的请求,可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育、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送养,原告何某、傅某某收养施某某之行为无效,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施某某即由被告吴某抚养。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何某、傅某某抚养费2000元。如果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何某、傅某某负担20元,被告吴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