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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朱寿富与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寿富,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43号原告:朱寿富。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陈峰。委托代理人:王永伟。原告朱寿富为与被告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6月25日当庭宣判。原告朱寿富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陈峰委托代理人王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寿富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陈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后双方约定该借款应于2008年8月4日前归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予归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另,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结算。若被告逾期还款的,每天还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86175元,支付违约金685000元,两项合计1071175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实际金额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寿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单,欲证明被告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管辖法院。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欲证明原告通过桐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方纳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3、杭州桐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欲证明原告通过桐源公司打款给被告指定的公司的事实。被告陈峰辩称:被告个人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证据《借款单》借款人栏陈峰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借款内容不属于同一时间形成,《借款单》本身存在添加或者伪造情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峰未提供证据,其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3月30日庭审中口头提出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年4月3日,又书面申请放弃对签名的鉴定。2009年4月1日,其委托代理人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借款单》是否存在事后变造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受理,2009年6月11日,因陈峰未缴纳相应鉴定费用该鉴定被退回。原告朱寿富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陈峰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单》借款人栏陈峰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合同签订地以及最后两排、中间横格内容是事后添加,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借款;证据2结算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只能证明原告通过同源转帐给方纳500万元,不能证明陈峰收到500万元,转帐时间为2008年1月11日,如此巨额借款在转帐时候没写借条,却在2008年7月5日写《借款单》,不符常理;证据3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有相关负责人签名以及加盖公章,但该证据只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内容也不能直接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即将该款借款给被告陈峰。本院对原告朱寿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峰虽然对证据1《借款单》中“陈峰”的签名以及是否存在事后变造提出异议,但被告陈峰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主动放弃对签名的鉴定,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在是否存在事后变造情形的鉴定中,被告陈峰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被退回,其相关的抗辩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由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未有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与证据1相互关联、互为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11日,朱寿富通过杭州桐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账至陈峰指定的杭州方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500万元。同年7月5日,陈峰出具《借款单》,《借款单》载明:今有陈峰08年元月11日以转账方式向朱寿富借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上述借款约定于2008年8月4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出借人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已交付出借款项,故此借款单视同借款收条。逾期不还,借款人还应承担违约金伍仟元一天,本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单》同时写明:朱寿富通过杭州桐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账到陈峰指定的杭州方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陈峰虽对《借款单》的签名以及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提出异议,但其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鉴定申请,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进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间存在50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就该二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已经超过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寿富借款500万元。二、被告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寿富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08年8月5日起以年利率29.88%计算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9278元,由被告陈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