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宝华与吴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华,吴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402号原告许宝华,经商,江省诸暨市璜山镇桐树林村大园56号。委托代理人张学辉。被告吴学强,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中南路49号。身份证号码:××原告许宝华诉被告吴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辉,被告吴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宝华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5万元。被告吴学强辩称,借款85万元是事实,我也愿意归还,希望能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宝华人民币现金捌拾伍万元(850000.00)。借款时间90天(08.8.29-08.11.28)。”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85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出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宝华借款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人民币10920元,由被告吴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