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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姜发祥、周云与姜发祥、周云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姜发祥、周云,姜发祥,周云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75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石明,该社职工。被告:姜发祥(身份证号码:3308021974********),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杨家田铺村28号。被告:周云木,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杨家田铺村28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姜发祥、周云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石明、被告姜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6月19日,被告姜发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2007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18日,利率10.4025‰,被告周云木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于贷款发放起至今未付利息。贷款到期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姜发祥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支付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4244.2元,以后利息按实支付;被告周云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发祥答辩称:起诉状上所讲事实,但该款有一半是周云木所用。被告周云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发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周云木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姜发祥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发祥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姜发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19日至2007年6月18日止,利率10.402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周云木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姜发祥借款提供担保,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姜发祥发放贷款。被告姜发祥自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届满后,也未向原告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发祥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发祥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云木未尽保证责任,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姜发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云木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发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2008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24244.2元,2008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被告周云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姜发祥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周云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伟   明审判员 唐学锋审判员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