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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里红、夏松与李里红、夏松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里红、夏松,李里红,夏松贵,夏松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658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桥街113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雪山,该社职工。被告:李里红(身份证号码:3308021976********),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闹桥村。被告:夏松贵,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冠苑小区21幢3单元302室。被告:夏松华,汉族,1965年7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闹桥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里红、夏松贵、夏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雪山、被告夏松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里红、夏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1月20日,被告李里红向原告借款66000元,期限至2007年11月10日,利率9.18‰,被告夏松贵、夏松华为被告李里红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于发放贷款起至今未付利息,贷款到期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里红、夏松华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夏松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被告李里红、夏松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松贵对原告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里红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由被告夏松贵、夏松华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里红于2007年1月20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里红向原告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0日至2007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9.18‰,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到���款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夏松贵在保证借款合同签字为被告李里红借款提供担保,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松华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李里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里红发放贷款。被告李里红自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届满后,也未向原告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里红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里红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夏松贵未尽保证责任,被告李里红、夏松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李里红、夏松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夏松贵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里红、夏松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6000元及支付2009年3月20日前的利息20973.55元,2009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被告夏松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李里红、夏松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夏松贵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